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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4,男,1960年4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4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4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王×4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碣石坪,因琐事与被害人王×2发生矛盾,双方互殴,后王×4持械将王×2打伤,致王×2左手第3掌骨完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致王×4头外伤神经反应、头面部、颈部多处皮抓伤,经鉴定未达到轻微伤。同时在互殴的过程中,造成被害人王×3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2014年1月24日11时30分许,王×4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2、王×3与被告人王×4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4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2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元(已给付);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3医疗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已给付),被害人王×2、王×3对被告人王×4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2、王×3陈述,证人王×1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被告人王×4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4未能正确处理与亲属间的矛盾,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4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4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王×4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告人王×4于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1月29日羁押期间6日折抵刑期12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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