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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29号(3)
11、证人邱×证言证明:其是邱宝棠、王×1之女。邱宝棠与王×1在其家中用电脑上网连接视频设立“百家乐”进行赌博。其一般住校,周末回家,回家时他们都是天天玩,一般有五、六个人参与赌局。
12、账本证明:赌局的下注金额情况。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赌博现场及起获物品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孙×2等人因于2013年11月26日在石景山区金顶街二区使用网络“百家乐”方式参与赌博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5、搜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电视、电脑等证据证明:民警在现场起获并扣押王×1用于赌博的电视1台、电脑主机1台、账本1本及赌资人民币2000元。
16、网上比对工作记录证明:王×1不是在逃人员,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17、前科材料、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明:邱宝棠,198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3年1月27日刑满释放。
18、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民警接匿名举报于2013年11月26日22时30分再次到金顶街二区蹲守,后对现场人员进行控制,于2013年11月27日0时20分将王×1、邱宝棠传唤至派出所。
19、户籍材料证明:王×1、邱宝棠的自然情况。
20、被告人王×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七、八月份,其去缅甸要的“百家乐”的网址,后其在电脑上进入此网址,网址上面有电话号码,其给缅甸的赌场打电话,对方给其1个建设银行的账号,其在建设银行的机器上无卡给对方账号存了人民币5000元,其就有5000分。其再打电话给赌场,对方给其1个密码,其就可以进入网址玩“百家乐”。其在电话里跟对方说下注多少,下哪里,最低下注100分就是100元。押庄的话赢了赌场抽走5%。要是不想玩了就卸分,对方会把剩下的分对应的钱给其打过来。其买分一共花了2万元,被抓时还有1万多分,能兑换1万多元。2013年11月23日李×1在其家玩“百家乐”。11月25日张×1和李×1在其家玩“百家乐”。11月26日,其和李×1玩“百家乐”,其他人在一边看。其从11月23日开始记账,账本上记载是其自己和别人在其家里玩“百家乐”下注的钱数。
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1辨认出石景山金顶街二区室内紧挨着客厅的卧室是其赌博的地点。
21、被告人邱宝棠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和王×1在2013年10月10日在金顶街二区租的房子。过了几天,王×1说要弄一个网络“百家乐”的赌局,其劝王别弄,王说要还债,后王就买了电视、电脑、手机。电视连接电脑显示“百家乐”的开盘下注的过程。先是王自己玩,过了几天有外人来玩,陆续有五、六个人经常来,其就认识张×1,还有一个不知道叫什么的老太太。这些人都用其家里的电脑、电视、手机进行赌博,由王来报注,可以报庄、闲、和,如果押对了就给对方钱,押不对就给王钱,这些钱都放在一个鞋盒子里。王每次玩都会往鞋盒子里面放二、三千元做底,王挣洗码钱。王玩牌时用信纸记账。其有的时候也给玩“百家乐”的人买点东西,也参与过电话报注和收钱,就是在王去厕所的时候帮她顶一下。被抓当天下午其两、三点回家,到5点多,先来了三、四个人,后又来了三、四个人。他们先玩麻将,到晚上9点的时候,全进中屋玩“百家乐”去了,其在客厅沙发上睡觉,到11点多民警就进屋了,把其和屋里的人全带派出所去了。
2013年11月27日,邱宝棠辨认出石景山金顶街二区室内紧挨着客厅的卧室是其赌博的地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邱宝棠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邱宝棠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邱宝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宝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1提出的自己没有组织多人进行赌博,邱宝棠没有参与赌博的异议,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邱宝棠供述,证人孙×1、李×1、郝×、李×2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1组织多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邱宝棠明知王×1实施赌博活动,而为其提供报注、收钱等帮助,故被告人王×1的异议,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被告人王×1、邱宝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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