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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29号(4)
一、被告人王×1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宝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赌博工具电视一台、电脑主机一台及赌资人民币二千元,予以没收;账本一本,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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