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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1(曾用名:王×2),男,1971年1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春华,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4)0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刘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4时许,王×1、姜×、杨×(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本市石景山区西黄村路西口老狼部落大排档喝酒时,遭同在该地喝酒的门×、张×(均另案处理)挑衅殴打,随后双方互殴,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1伙同姜×(在逃)对被害人门×进行殴打,致门×头部、肢体软组织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属轻伤。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1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派出所后被刑事传唤,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公安人员让其离开;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王×1在西山情歌厅被公安人员查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的供述,被害人门×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姜×的证言,证人姜×1、郎×、邵×、孙×、赵×、骆×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北大首钢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户籍材料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矛盾,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的结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念被告人王×1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之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再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故依法对王×1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王×1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王×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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