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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广彬,北京市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黑色别克牌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大街鲁谷南路东口迤北时,与被害人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岳×报警后,民警在现场将李×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9.5mg/100ml。民事赔偿问题现已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李广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酒精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案款收据及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李×辩护人李广彬提出的被告人李×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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