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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2年6月7日出生。2008年3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姚×,被告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姚×在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南区北门外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后被告人张×用拳头将被害人姚×打伤,致姚×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内积血、左眼睑及左面部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偏重)。被告人张×亦被姚×打致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被民警当场抓获。
据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姚×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姚×在本市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小区南区北门外,因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并互殴,张×用拳头将被害人姚×打伤,致姚×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内积血、左眼睑及左面部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偏重)。姚×亦将被告人张×打伤,致张×左侧第6、7、8肋骨前端不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后被告人张×明知被害人姚×打电话报警仍在原地等候,被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与被害人姚×就民事赔偿问题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张×一次性赔偿姚×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已执行),被害人姚×对张×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9日18时许,其将车停在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南区东北门门口时,“大发”的车也停过来并与其紧挨着,其看到“大发”要拉客人倒了一下车才出去,就骂了他一句。过了一会“大发”回来后就开始骂其,后两人互相骂起来,“大发”用拳头打其左眼一下,其就用双手抓“大发”的肩部,也用脚踢他,“大发”继续用拳头打其头部3、4下,后被人拉开了。其打电话报警的时候“大发”就在其身旁,后来警察就来了。
2013年11月8日16时40分,被害人姚×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指认出,9号男子(被告人张×)就是其所述的叫“大发”的男子。
2.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29日18时许,在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南区东北门门口,因其停车紧挨着“大个”的车,“大个”不高兴还骂了其一句。其送完客人开车回来后,先过去骂“大个”,后来互相骂起来,其冲到“大个”面前,“大个”用手打其还用膝盖顶其肋骨,其觉得吃亏了就用手抓“大个”的头发,打他的面部几拳,后被人劝开了。“大个”打电话报的警,其在原地等着警察处理,后被警察带走。
2013年11月7日23时20分,被告人张×从12张不同男性的照片中指认出,5号男子(姚×)就是其所述的叫“大个”的男子。
3.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姚×所受损伤为:左眼眶内壁骨折、左上颌窦前壁及外侧壁骨折、左侧颧弓粉碎性骨折、左上颌窦内积血、左眼睑及左面部软组织肿胀,经法医鉴定属轻伤(偏重);被告人张×所受损伤为:左侧第6、7、8肋骨前端不全骨折,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4.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9月29日18时许,民警接报警后赶往石景山区远洋山水南区北门进行处理。后于2013年11月13日经通知将被告人张×传唤到案。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8年3月8日,被告人张×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6.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姚×与被告人张×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张×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系侦查机关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未采取正确方法解决,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原地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积极赔偿被害人姚×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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