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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70号(2)
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孟 琳
人民陪审员  冯凤增
人民陪审员  冷荣芝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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