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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北×,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西井三区教工楼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诉讼代表人邢印廷,男,58岁,北×房管科科长。
辩护人李弘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建军,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于2013年3月1日被羁押,同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于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吕雪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田光伟,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王建军犯单位受贿罪,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受贿罪、贪污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召开庭前会议,对本案部分书证进行开示,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邢印廷及辩护人李弘晟,被告人王建军及其辩护人吕雪涛、田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北×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4年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同意,负责全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理赔工作。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公司。被告人王建军自2004年6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主任;自2005年10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京石教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5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单位北×在为本区学生购买学生意外伤害保险过程中,该中心主任王建军决定以从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报销中心职工外出考察等费用的方式收受回扣,共计人民币303120元。
(二)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建军利用担任北×主任主管该中心保险业务处的职务便利,为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石景山区开展商业保险业务谋取利益,伙同李×1(另案处理)收受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151299元,其中王建军分得人民币830000元。
(三)2006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建军利用担任北×主任、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从上述3家单位为其本人及亲友报销差旅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21395元。
后被告人王建军被查获,贪污赃款已退缴,受贿赃款未起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明细账、石景山区校责险、学平险统计表、支出凭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分别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单位北×(以下简称:中心)诉讼代表人邢印廷及辩护人李弘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提出中心为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在石景山区的保险业务投入了大量人力及物力,北京分公司给予中心的费用是劳务费,并非账外暗中收受的回扣,因此中心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单位受贿罪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北京分公司给予中心的是工作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指控金额中应当扣除中心员工自行承担的考察费部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异议,提出王×1等人到中心送来的钱是理赔款,自己从未收受过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回扣款,不构成受贿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部分差旅费是为他人报销的辩解。
被告人王建军辩护人吕雪涛、田光伟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如果被告人王建军单位受贿罪名成立,其对单位受贿的事实如实供述,应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建军对贪污的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社会危害性小,应当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建军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仅凭李×1的供述无法证明王建军收受83万元受贿款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北×是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2004年经北京市石景山区教育委员会同意,负责全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理赔工作。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均为全民所有制公司。被告人王建军自2004年6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主任;自2005年10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京石教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自2012年5月至案发前,担任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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