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294号(3)
7、证人黄×证言证明:其于1998年在北京盛祥旅行社工作,刚去时任经理,2011年担任法人兼经理。中心从2004年至2011年共计从盛祥旅行社外出6次。每次都是王建军和其联系定路线、时间、价格。后其给王建军发一个行程单和报价单,王支付部分团款,外出旅游后王根据实际支出情况把尾款结了。王支付的团款基本上是支票形式,有时候有现金。家属的旅行费都是交现金。每次旅游除了家属给的现金和保险公司给的支票以外没有其他钱了。支票支付的有中心和北京分公司、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具体情况以旅行社的账目为准。有2009年1月4日,出票人全称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收款人全称北京盛祥旅行社,金额人民币99600元等内容的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是中心支付的旅行团费,当年中心走的是福建的旅行线路。有2010年1月8日,出票人全称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收款人全称北京盛祥旅行社,金额人民币70000元等内容的北京市农村信用社进账单是中心支付的旅行团费,当年中心走的是海南的旅行线路。虽然2009年和2010年的账单显示是北京分公司支付的钱款,但其和北京分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关系,也不知道这个单位,这两年的入账支票都是王建军派人给其的,支付的也是中心职工外出旅行费用。
8、《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石景山2008-2010年付旅行社费用清单》、《外出补贴发放表》、北×发放旅游费用记录等证据证明:2009年北京分公司支付北京盛祥旅行社人民币99600元;2010年北京分公司支付北京盛祥旅行社人民币70000元,2008年北京分公司支付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19170元。向王建军等21人发放外出补贴人民币31500元;向顾×等24人发放旅游费人民币82850元。
9、《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北×退缴赃款103650元。
10、被告人王建军供述证明:2004年北京市教委发了通知,要求全市中小学校方责任险统一由校办资产管理中心负责投保理赔事宜,同时在校方责任险相关会议上多次强调“一险带一险”即校方责任险带学生意外伤害险,所以中心从2004年至2012年2月负责全区中小学校方责任险、学平险(学生意外伤害险)等工作。校方责任险和学平险等保险都是从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投保。其具体联系的人是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王×1,其跟王×1说的中心意思是每年都要给中心返点,用于中心工作人员的外出考察费用。因为中心保险业务处给保险经纪公司干了活儿,提供了大量的帮助,代经纪公司进行学平险的投保和理赔工作,所以要求返点。2004年至2011年,共计8年,平均每年向北京分公司要差不多7至8万元工作费。2004年至2008年将工作费入到中心企业账上。2008年区审计局对中心进行审计,审计组负责人黄×2说这笔工作费不宜放入企业账中。从2008年开始,中心将工作费用于职工外出考察活动经费。每次外出中心向区教委打书面报告,资金使用情况教委几位主管都是知道的。工作费除了组织职工外出考察,还给中心职工发了2次钱。1次是在2010年7月,其向北京分公司要了一笔现金,总额是31500元,每人发了1500元,一共发了21人。另外1次是2011年8月31日,由于这一年没有组织职工外出,所以给大家直接发了现金,一共是82850元,每人发了3850元。2008年6月9日,其奖励李×3和赵×到江西外出一趟,费用是19170元,北京分公司支付的,走的是北京长城国际旅行社。
(二)2005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王建军利用担任北×主任主管该中心保险业务处的职务便利,为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石景山区开展商业保险业务谋取利益,伙同李×1(另案处理)收受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好处费人民币115129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同案犯李×1供述证明:2003年,其去参加了北京分公司组织的一个会,参会的有各区县校产中心负责保险业务的人,还有北京分公司和市校产中心的人。会上,北京分公司的王×1发给其一张表,表上是关于根据业绩给各区县校产中心返的工作费的标准,一开始是18%或者20%的比例,北京分公司好像给石景山是按照20%的比例。2005年北京分公司参照每年投保学生意外伤害险的保费总额给他们返钱,给单位返20%,给个人返10%。当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做了1230070元,北京分公司返给单位246014元,给个人返了120000元现金,应当是北京分公司的吴×过来把钱给王建军送过来的,其跟吴打了个照面,但吴给王建军钱的时候其没在现场。王建军在吴走了之后把其叫到办公室说吴是来送奖励的,王建军给了其3万元钱。2006年学平险做了1497280元,北京分公司返给单位299456元,给个人返150000元钱左右。应该是吴×和王×1来王建军的办公室把钱送来的,给钱的时候其没在场。后王建军把其叫到办公室给了其4捆钱,一共4万元钱。2007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做了1607920元,北京分公司返给单位321584元,给个人返160000元。这一年王建军去北京分公司前两天让其和北京分公司王×1确认一下,看王×1在不在。王建军是上午去的北京分公司,不是第二天就是当天下午,王建军叫其去办公室给了其4万元钱,说是北京分公司给的奖励。2008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做了1721840元,北京分公司返给单位344368元,给个人返了170000元钱左右。北京分公司给中心返的钱放到北京分公司的账上,随用随花。给个人的钱应该是王×1过来把钱给王建军送过来的,当时其没在单位,后来是郭×告诉其王×1来了,后王建军给了其7万元钱,一共7捆。2009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做了1954480元,北京分公司给单位返390896元(放到北京分公司账上),给个人返了190000元左右。这一年北京分公司怎么给的王建军其没什么印象了,应该是在2010年1月份前后。后王建军找其去他的办公室给了其6万元钱,一共6捆钱。2010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做了1989280元,北京分公司给单位返397856元(放到北京分公司账上),给个人返了200000元左右。这一年应该是王×1和王×2过来把钱给王建军送过来。王×1直接拿钱到王建军的办公室,王×2跟其在其办公室谈保险业务问题。后王×1和王建军一起到其办公室,王建军说,“王总给咱们送奖金来了,钱先搁你这。”其说钱是给王建军的,放其这干嘛。王建军说先放其这。后王建军就送王×1和王×2离开中心,其把钱给王建军拿回去了,当时钱是用一个手提袋装着的。当天快下班的时候,王建军打电话让其去他的办公室,给其4万元钱。王×1和王×2是坐着王×2开的白色私家车去的。2011年学生意外伤害险做了2016240元,北京分公司给单位返403248元(放到北京分公司账上),给个人返了161299元钱。这一年应该是北京分公司的王×2在2012年1月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其转的。当时王×2给其打电话说王建军给她打电话了,让王×2把钱打到其账户上,后来其就把闫×的银行卡给王×2,王×2分两次把钱打过来。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2160元、69139元,汇款人范×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汇款单是北京分公司给个人返的钱。其收到90000元汇款那天,王建军给其打电话问是否收到北京分公司的钱,其说收到一笔,王×2还会向其打一笔。王建军当时要其赶快给他凑120000元。当天其在西下庄工商银行柜台从闫×的卡里取了49000元,又从ATM机上连续取了8笔2500元(共计20000元)。又从闫×的卡里转了50000元到自己卡里,从柜台取了49000元。当天一共取119800元,后来又从其钱包里拿了200元凑成120000元给王建军送过去。剩下的41299元就是给其的钱。王建军拿这12万元的时候没打欠条,后来其做账的时候,王给其签了一个支出凭证。这个12万元钱是2011学年度的钱,但北京分公司是在2012年1月份才转过来,其为了证明是2011学年度的钱,所以把日期写成2011年12月14日。另外因为钱是给其汇了,但现金给王建军了,怕以后说不清楚,所以让王建军给其签支出凭证。钱都是王建军向王×1要的,在每年年底快放假前以该放假名义向北京分公司要的钱。从2003年到2011学年度,北京分公司一共给个人返了大概1191299元或1211299元,其中王给其321299元。其分得的钱用于日常花销及还信用卡。北京分公司是依托北京市教委的保险经纪公司,想把教委所有的保险业务垄断到自己名下,而他们中心是负责石景山区下属的各学校的保险业务,只有通过他们才能为北京分公司揽到学平险等商业保险的业务,所以北京分公司才给负责保险工作的个人返钱。他们给北京分公司的帮助挺大的,把石景山区下属各学校的相关保险业务在北京分公司进行投保,为此他们部门投入了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支持北京分公司的保险业务,给北京分公司节省了人力资源,降低了北京分公司的运营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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