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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294号(6)
4、证人王×3证言证明:其于2005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任中心办公室副主任。其在中心办公室负责领导的服务性工作,有时候王建军叫其给王到中心或者石教商贸报销过差旅费,其从财务领完钱都交给王建军了。王建军叫其到王的办公室取王签好的《支出凭证》,然后让其在领款人处签字,其到财务领完钱再交给王建军。王建军报销的票据有王的爱人等人,反正都是与单位无关的差旅费。其记不清给王建军报销过多少钱的差旅费,以财务账为准。
5、证人李×3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8月至2013年1月任中心司机,是中心的正式职工。王建军叫其给王到大愚公司或者石教公司报销过住宿费和差旅费。其中包括其在发票背面经手人处签字和在支出凭单领款人处签字,是王建军让王×3等人把发票拿给其或者王建军自己把支出凭单拿过来让其签字的,以财务票据为准。其记不清为王建军报销过多少差旅费,以财务账为准。2008年奥运会,其作为志愿者参加了奥运安保工作,结束后王建军说其表现不错,所以就和另外一个同事一起去的江西旅游,回来一起在中心报销的差旅费,总共6000多元。
6、证人王×4证言证明:其于2007年至2012年任中心办公室主任。有时候王建军叫其给王到中心或者石教商贸报销过差旅费,但是钱都不经过其,都是王建军让其在领款人处签字,王建军直接把票拿走了。按照财务制度,王建军不能自签自支,其是办公室主任,负责给领导服务,所以王让其帮助签字。王建军叫其到王的办公室取王签好字的支出凭单,让其在领款人处签字,其到财务领完钱再交给王,报销的钱数以财务账为准。
7、证人李×2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4月至今任中心房管科科员。其好像在2008年帮助王建军在石教商贸公司报销过一次费用。王建军让其在领款人处签字,然后把票拿走,钱也是王建军直接领的,其没有经手。其印象中还给王建军报销过票据,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楚了,以财务票据为准。
8、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及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证明:王建军于2005年10月任北京石教商贸中心法定代表人,于2012年5月任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等情况。
9、差旅费报销凭证证明:领款人为王建军、王×3等人在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及北×报销差旅费共计21395元。
10、《北京石教商贸中心证明》及《北×证明》证明:王建军于2012年9月20日退还差旅费20670.1元、1217元,分别入北京石教商贸中心账及由中心保管。
11、被告人王建军供述证明:2012年7月到9月,石景山区教委纪委和区教委审计科对中心及石教商贸中心的账进行了审计,发现账上其的差旅费偏高,让其解释。区教委夏×和李×4找其谈话,其当时明确表态说凡是其签字批准的均由其个人承担并退还,当日下午其把钱还给中心账上。其在中心、北京石教商贸中心及北京市大愚贸易公司共计报销21395元差旅费,其报销的差旅费中有其个人的还有其家人和朋友的。
12、《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证明:2012年9月7日,石景山区反贪局办案组对石景山区检察院举报中心移送的关于王建军和李×1涉嫌贪污的线索提请受理初查。经初查,办案组查明王建军存在单位受贿、受贿、贪污等犯罪问题。2013年3月1日通过电话方式通知王建军在中心办公室等待办案人员,告知王建军协助调查中心保险案件相关情况,后办案人员将王建军从单位办公室带至石景山区检察院调查情况,王建军交代中心于2004年至2011年向北京分公司索要保险业务返点钱等情况,该事实在王建军案发前办案组已掌握。王建军在羁押过程中承认其存在贪污的事实。
13、户籍材料证明:王建军的自然情况。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单位北×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关于设立石景山业务处的通知》等材料用于证明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设立了北京分公司石景山业务处,王建军任主任,李×1等人为业务处工作人员;提供了《风险管理顾问委托协议书》用于证明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委托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负责所辖单位保险事宜,学生幼儿平安保险在委托范围内,市教委下属机构或人员协助配合保险经纪公司开展业务,为经纪公司专业化服务提供必要支持;提供了《保险业务处申请用车单》等材料用于证明中心为保险业务出车的情况。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否定被告单位受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北×收受回扣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王建军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交费表》用于证明单位受贿数额中应扣除个人负担考察费部分,被告人王建军提出单位受贿数额中应当扣除中心员工自行承担考察费部分的辩解,公诉机关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单位受贿的数额包含了职工个人承担部分。经查,在案证据被告人王建军供述、证人黄×等人证言、《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石景山2008-2010年付旅行社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被告单位北×支付外出考察等费用的具体金额,被告人王建军的相关辩解及王建军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建军的辩护人提供了王建军2007年、2011年工资收入证明,《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并申请证人冯×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贪污数额中应扣除探亲假国家负担部分及王建军为冯×等人报销的费用,公诉机关认为王建军的三任领导都称没有收到过王建军口头或者书面休年假的申请,故不应享有报销往返车票的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及被告人王建军辩护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王建军请过探亲假。对于被告人王建军提出部分差旅费是为他人报销的辩解及被告人王建军辩护人提出贪污犯罪数额中应当扣除为他人报销费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军私自报销差旅费,无论是否为其本人报销,其行为实质为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故被告人王建军的辩解及王建军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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