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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石刑初字第294号(7)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军系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王建军犯单位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亦应予惩处。被告人王建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并应与其所犯单位受贿罪、受贿罪数罪并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建军犯受贿罪、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现有证据中仅有同案犯李×1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其与被告人王建军各自分得的受贿金额,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人王建军对此予以否认,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军分得好处费人民币八十三万元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鉴于被告人王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故对其犯单位受贿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建军如实供述贪污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已退缴赃款,故对其犯贪污罪依法从轻处罚。对于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邢印廷及辩护人李弘晟提出中心为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石景山区的保险业务投入了人力及物力,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予的费用是劳务费,并非账外暗中收受的回扣,因此北×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王建军提出的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予的是工作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被告人王建军的供述,证人李×1、王×1、王×2、吴×、黄×等人证言证实,被告单位北×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被告人王建军系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主管该单位保险业务处。被告单位北×非法收受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好处费用于组织单位职工外出考察等,为北京联合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石景山区的商业保险业务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邢印廷及辩护人李弘晟,被告人王建军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建军提出的王×1等人到中心送来的钱是理赔款,自己从未收受过北京分公司给予的回扣款,不构成受贿罪的辩解及被告人王建军辩护人吕雪涛、田光伟提出的王建军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建军辩护人吕雪涛、田光伟提出的被告人王建军对单位受贿的事实如实供述,应当从轻处罚;对贪污的事实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单位北×、被告人王建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单位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对被告人王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北×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建军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25年2月28日止)。
三、在案扣押的被告单位北×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三千六百五十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单位北×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九万九千四百七十元,追缴后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建军受贿违法所得,追缴后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路琳艳
人民陪审员  王世江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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