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刑初字第340号(2)
10、北京市石景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周×3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偏重)。
11、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证实,被鉴定人周×3左第4、5、6、7肋后肋及侧肋骨折,符合其左胸背部与具有纵向棱的、一定宽度的、突出硬性物撞击受力形成(如冰箱棱),不符合与具有较大的平面硬性物或点状、角状物以及质软物,如墙面、地面、柴火、床角等受力形成。
12、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为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高井二百间出租房18排12号及屋内冰箱等物品摆放情况。
1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4月13日13时48分接报警后将魏××传唤到派出所。
14、京劳审字(2005)第207号、(99)京劳审字第5601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82)刑字19号、(1987)宣刑字第231号、(1996)宣刑初字第5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被行政和刑事处罚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刘武传对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害人陈述不实,证人没有看见周×3受伤的过程,否认周×3的伤情与魏×的行为有关。
经法庭核查:被害人周×3的接诊医生证人党×证言证实,被害人周×3的伤属新伤,由此排除周×3在案发前已存在旧伤的可能;被害人周×3陈述、被告人魏××供述与在案证人证言,均证实双方在门外第一次发生争执时没有肢体接触,故可以证实被害人周×3的伤不是在室外造成;被告人魏××曾供述周×3到其家中找其理论时,其用双手推周×3上身,周×3的身体与物体相碰,但不肯定是冰箱;此供述与被害人周×3陈述的其与魏××撕扯时,魏××推其,其撞到冰箱棱上相符;且该事实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文书所推断的周×3左胸背部与具有纵向棱的、一定宽度的、突出硬性物撞击受力形成(如冰箱棱)一致,由此说明被害人周×3所受损伤系与魏××撕扯过程中,撞到冰箱棱所致,故被告人魏××及其辩护人刘武传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系合法取得,与本案有客观联系,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不能正确处理邻里间发生的纠纷,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偏重)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害人周×3在事态平息后仍继续坚持与被告人理论,在受伤的起因上有一定责任,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魏××曾因违反治安管理及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和刑事处罚,本院可以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的辩护人刘武传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魏××犯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郭秋香
代理审判员 秘 玲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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