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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雅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郭×因工伤赔偿一事未能与单位协商一致而心生不满,其为制造影响以实现个人诉求,携带来苏水、纸钱、折叠刀、打火机及其在液化气站强行购买的液化气罐前往本市石景山区的首钢厂东门处,打开液化气罐阀门欲持打火机点燃实施爆炸,后遭他人制止。被告人郭×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民警查获。作案用来苏水、折叠刀、液化气罐均被起获并扣押在案(均暂存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袁×、解×、安×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郭×的供述,起获物品的照片及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处警记录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郭×的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在公共场所以点燃液化气罐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郭×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根据本案的基本事实,考虑被告人郭×的认罪、悔罪态度及身体状况,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郭×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液化气罐一个、来苏水一瓶、折叠刀一把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安彦增
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
人民陪审员 姜桂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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