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石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2,男,1977年1月18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七彩娱动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七彩电玩城)法定代表人、经营者。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男,1976年5月17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七彩娱动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七彩电玩城)管理人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富广,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3,女,1955年1月6日出生,北京市石景山区七彩娱动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七彩电玩城)管理人员。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7日被羁押,同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文氢,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宏宇,北京市中广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2、郭×、李×3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2与其辩护人邹道明,被告人郭×与其辩护人陈富广,被告人李×3与其辩护人田文氢、郭宏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底,被告人周×2伙同李×(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在本市石景山区万达银座地下一层开设七彩电玩城。被告人郭×、李×3对七彩电玩城进行日常管理。2013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2、郭×、李×3在七彩电玩城内提供具有退分退钱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累计赌资约为人民币400余万元。2013年6月7日,民警在七彩电玩城内起获13台游戏机、227张代币卡等物。经鉴定,13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均已被依法收缴)。被告人郭×、李×3于2013年6月9日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周×2于同年6月10日被查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证人李×1、李×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2、郭×、李×3的供述,同案犯李×的供述,娱乐经营许可证,账目,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设施认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起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周×2、郭×、李×3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2、郭×、李×3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周×2的辩护人的意见是周×2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愿意退赔,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郭×的辩护人的意见是郭×属从犯,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判处拘役或缓刑;被告人李×3的辩护人的意见是李×3属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或定罪免刑。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周×2伙同李×(已判决)共同出资,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万达银座地下一层开设七彩电玩城。被告人郭×、李×3分别代表周×2、李×负责七彩电玩城的日常管理工作。
2013年1月至6月间,被告人周×2、郭×、李×3在七彩电玩城内购置了具有退分退钱功能的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累计赌资为人民币4941497元。2013年6月7日,被告人郭×、李×3在七彩电玩城内被民警当场查获,同时民警在现场起获游戏机13台、代币卡227张、游戏机钥匙17把、记账本2本及赌资现金人民币3800元。经鉴定,13台游戏机均为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备设施(均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同年6月9日,被告人周×2经民警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2的亲属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2、郭×、李×3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1、李×2、孟×、冯×、周×1、吴×、王×1、梁×、孙×、王×2、忻×、江×的证言,辨认笔录,同案犯李×的供述,被告人周×2、郭×、李×3的供述,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审核表及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娱乐经营许可证,具有赌博功能电子游戏设备设施认定书,收缴赌具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3)石刑初字第388号刑事判决书,在案扣押的黑色皮质笔记本及蓝白色纸质封皮笔记本,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起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2、郭×、李×3无视社会管理秩序,破坏良好的社会风尚,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参与开设赌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因三被告人在共同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时对三被告人依据他们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周×2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其亲属退缴人民币35万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李×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法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2、郭×、李×3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2的辩护人关于周×2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周×2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李×3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