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刑初字第12号(2)
一、被告人周×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在案扣押的赌博工具代币卡二百二十七张、游戏机钥匙十七把、赌资人民币三千八百元、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五万元予以没收。
五、在案扣押的赌博用黑色皮质笔记本和蓝白色纸质封皮笔记本各一本予以封存保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跃增
人民陪审员 董淑清
人民陪审员 韩培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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