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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6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公诉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在北京市石景山区京西电子市场内出售淫秽光盘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后民警从其存放光盘的地点内起获光盘171张。经鉴定,被起获的光盘均为淫秽物品(均已被依法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保全证据清单,户籍证明,工作记录及被告人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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