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
>>全文
(2014)石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1年5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7时55分许,被告人陈×驾驶徐工-利勃海尔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鲁谷桥下时,在右转弯过程中与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吴×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吴×当场死亡,经鉴定属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后被告人陈×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民警抓获。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陈×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石景山交通支队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害人吴×亲属与被告人陈×所在单位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温×、赵×、白×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和解协议书,被告人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所在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孟 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
http://www.law-lib.com
)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
>>
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