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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铠,男,1972年6月1日出生;2000年1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0年1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苏铠系吸毒人员。2013年9月3日20时许,苏铠在其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住所地楼下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民警查获。后民警从苏铠住处查获其购买并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19.2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辛×、赵×等人证言,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苏铠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铠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苏铠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苏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路琳艳
二〇一四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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