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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牛×在本市石景山区高井甲32号公寓楼工地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牛×持铁管将程×腰部打伤,致其腰椎左侧1-4横突骨折,经鉴定属轻伤。牛×亦被程×打伤。同年11月8日,牛×被公安机关查获。民事赔偿问题牛×与程×已自行协商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的陈述,证人孙×、常×、罗×、刘×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牛×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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