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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曾用名杨×1),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兼任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金色海滩KTV音响师。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羁押,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23时左右,林×(已判刑)在本市石景山区古城西路金色海滩KTV门前,因琐事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郝×,并致郝×重伤。后杨×伙同王×(已判刑)将案发当时金色海滩KTV门前的监控录像删除,导致该证据毁灭。同年7月25日,杨×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林×、孟×等人的证言,通话记录详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伙同王×帮助他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杨×在与王×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系受王×的指使,起次要及辅助作用,系从犯,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鉴于杨×自愿认罪,可再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帮助毁灭证据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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