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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朱×酒后驾驶黄色福特牌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T20134号灯杆处时,撞到路边机非隔离绿化带。次日凌晨,朱×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1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吴×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朱×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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