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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男,1988年6月3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倪海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祖专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及其诉讼代理人倪海涛、被告人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崔×在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11楼6门103号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贾×发生纠纷,后崔×对贾×进行殴打,致其右踝关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人崔×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
被告人崔×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的诉讼请求,崔×表示暂无能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崔×在本市石景山区七星园11楼6门103号内,因工作琐事与同事被害人贾×发生纠纷,后崔×用拳脚对贾×进行殴打,致其右踝关节骨折,经鉴定为轻伤。当日,崔×接他人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案发现场接受民警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的陈述,证人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因被告人崔×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503.01元,误工费1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43603.01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提交的医疗费收据、误工费证明、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崔×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未采取正确方法处理,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崔×明知他人报警后仍在原地等候民警处理,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因崔×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贾×要求崔×赔偿其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可待实际损失发生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据此,根据崔×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自2013年1月15日至1月23日折抵刑期九天,即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六百零三元零一分。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牟芳菲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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