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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男,1990年8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6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石检刑诉(2013)0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丽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张×2在本市石景山区金鼎大学生公寓2单元410号宿舍内使用仿真枪向本区杨庄北区×栋×号的厨房玻璃射击,造成2块玻璃损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元,后该房屋的主人奥×报警,当日,民警将被告人张×2在宿舍查获。当场起获仿真枪1把、子弹钢珠等物,后张×2又如实供述自己存放其他枪支的地点,民警在位于本市丰台区某小区×栋×号房屋内及本市大兴区某小区×栋×层楼道水表箱内又起获仿真枪5支,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中2支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击发的枪支。上述仿真枪均已被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2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2的供述,证人奥×、张×1、陈×、李×、苏×、郑×的证言,枪支鉴定书,搜查笔录,相关枪支照片,玻璃价格鉴定结论书,“110”出警记录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起获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收缴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2违反我国枪支管理的相关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念被告人张×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再考虑其认罪、悔罪态度及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张×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2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安彦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艳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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