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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5号

原告郑岳善。
委托代理人郑舒静。
委托代理人薛东孝,北京观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吴兴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郑善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协。
委托代理人傅忠伟。
原告郑岳善不服被告上海市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岳善的委托代理人郑舒静、薛东孝,被告上海市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协、傅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的沪司鉴管答(2013)52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答复书》(下称“《答复书》”)载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后,根据来信反映的情况,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开展受理、调查、核实等工作,就“关于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的问题”等情况,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并告知了诉权。
原告诉称,其因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下称“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书(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41号)不服,向被告进行了投诉。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52号《答复书》,内容为未发现鉴定机构和人员存在应当处罚的法定情形。事实上,原告认为一、温州市司法局不具有委托司法鉴定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温州市司法局既非是司法机关,也不是当事人,更未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而是自己利用职权擅自委托司鉴所进行鉴定,故其委托无效。二、司鉴所无权对外接受委托进行鉴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从2005年10月1日起,“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三、司鉴所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明显违法。赵某某根本没有去过司鉴所,第341号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笔迹样本提取表》从何而来?司鉴所的基本情况描述与事实严重不符,作假十分明显。四、司鉴所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违背基本鉴定常识。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下称“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结果为维持被告的决定。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书》。
被告辩称,其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对原告投诉事项的调查处理程序合法,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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