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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5号 (2)
庭审中,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来访接待登记表及有关材料;2.沪司鉴诉调(2013)第160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3.沪司鉴诉(2013)第160号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4.关于郑岳善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5.2013年11月7日对司鉴所鉴定人员的询问笔录;6.2013年4月24日刑事技术鉴定协议书;7.笔迹样本提取表;8. 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341号鉴定意见书;9.出庭通知书;10.沪司鉴管答(2013)52号《答复书》;11.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关于对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关于有效发挥司鉴所司法鉴定中心国家级司法鉴定机构作用的建议函”的复函(法司[2011]47号);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三条;《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5违背客观事实,提供的检材并不是原件,而且无法证明赵某某本人来过上海,另要明确是首次鉴定还是重新鉴定。证据6技术协议书有两页,第一页委托单位是温州市司法局并加盖公章,受理机构空白,第二页委托单位是个人,受理机构鉴定人签字并加盖了公章。温州市司法局的公章如何可以带到上海来,这更加证明司鉴所弄虚作假。证据7笔迹样本提取表有异议,这是伪造的。温州市司法局的工作人员把赵某某带到上海,程序上是不合法的。司鉴所知道委托程序有问题,然后还接受委托,程序上也是违法的。证据8鉴定意见书从形式与内容上均违背鉴定规范。案情摘录仅仅写了“笔迹鉴定”四个字,送检样本有问题,本次鉴定应属于重新鉴定,而不是首次鉴定,应该还有同期样本。证据9出庭通知书没有异议。证据10《答复书》内容有异议。证据11法司[2011]47号不适用于本案。原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1.司鉴所网页截屏,证明司鉴所不符合鉴定主体资格;2.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2]文鉴字第2579号、[2013]文鉴字第3018号鉴定意见书;3.施月英、高爱春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4.(2013)温鹿行初字第93号行政裁定书。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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