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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行初字第45号 (3)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4日,郑某某(原告之子)、徐某某、赵某在浙江省乐清市故意伤害吴某某,并致其死亡。2011年9月20日,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浙江省乐清市公安局的委托,出具《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检验》(温医司鉴中心[2011]病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人为王某某、赵某某、喻某某。2013年4月24日,温州市司法局、司鉴所签订《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刑事技术鉴定协议书》,委托事项:检材1、2上落款“司法鉴定人赵某某副主任医师”处留有的共三处“赵某某”签名字迹是否赵某某所写。2013年5月10日,司鉴所出具第3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1、2上落款“司法鉴定人赵某某副主任医师”处留有的共三处“赵某某”签名字迹均是赵某某所写。2013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书,要求撤销第341号鉴定意见书,追究承办人员违纪违法等责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受理通知书,并向司鉴所发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调查通知。2013年10月25日,司鉴所向被告报送了关于郑岳善投诉问题的调查情况,就反映的问题进行了说明,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客观、公正。2013年11月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司鉴所的工作人员钱某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3年11月18日,被告作出了沪司鉴管答(2013)52号《答复书》,并就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三个问题,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了相应答复。原告对该答复不服,向司法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答复书》。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执业过程中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告2013年10月2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书,通过调阅卷宗、对工作人员询问等方式调查,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沪司鉴管答(2013)52号《答复书》,就“开展鉴定活动的基本情况、关于鉴定意见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有关鉴定机构和人员是否处理”三个问题,针对原告投诉的事项作出了相应答复,并在法定期限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原告。鉴于被告就原告的举报事项开展了相应的调查工作,履行了监督的法定职责,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司鉴管答(2013)52号《答复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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