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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行初字第12号 (2)
  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天山酒家更名为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2010年5月13日,上海希晨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更名为上海希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娄山华德饭店。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上海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长宁食药监局具有作出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在原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被告提出书面延续申请,并提交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材料。被告受理后,核实相关材料,并进行现场核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执法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天山酒家提供的经营场所示意图、第三人提供的平面图以及现场核查表、现场核查笔录等证据,认定第三人厨房位置没有变化,面积减小,符合相关规定,该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原告关于第三人原厨房位置合法性所提异议,实质系对原餐饮服务许可之合法性提出异议,不属于本案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合法性之审查范围。原告关于第三人变更厨房位置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难以支持。第三人减小厨房面积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准予延续餐饮服务许可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益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益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建华
审 判 员 沈莉萍
人民陪审员 笪 民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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