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06号
原告卫福清。
委托代理人魏寿娟。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培根。
委托代理人冯兵。
委托代理人沈忠东。
原告卫福清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以下简称闵行公安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于11月16日向被告闵行公安分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卫福清委托代理人魏寿娟,被告闵行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于2013年8月6日作出沪公(闵)(梅)强戒决字[2013]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吸毒成瘾人员卫福清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卫福清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
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戒毒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3、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有:(1)朱逢春询问笔录;(2)卫福清询问笔录;(3)上海市吸毒人员毒品尿样检测报告单;(4)吸毒场所辨认笔录及照片;(5)毒品尿样检测报告之送达回执;(6)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7)社区戒毒决定书,以证明原告系吸毒成瘾人员,并在询查其吸毒过程中确认其拒绝社区戒毒;
4、执法程序证据、依据有:(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及延长询问查证报告;(3)、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以证明被告执法程序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7条、第83条第1款、《禁毒法》第38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被告执法程序合法。
原告卫福清诉称,原告主观意识上没有拒绝社区戒毒,由于客观原因,即2013年7月到8月是百年来最高温天气,导致原告推迟了回社区的日期;此外,原告在8月初身体不适,正在服用中药,当时在派出所作笔录时提到这个情况,但没有写进笔录,所以原告拒绝签字,被告民警就打了原告,原告被逼签了字。原告愿意接受社区戒毒,而且这个中药的服用也导致了原告尿样的毒品检测呈阳性。因此请求法院判令撤销沪公(闵)(梅)强戒决字[2013]第001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
原告卫福清向本院提交了裕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处方笺,以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初服用中药。
被告闵行分局辩称,2013年8月1日23时许,原告在闵行区银都路XXX弄XXX号XXX室采取烫食的方法吸食甲基苯丙胺,后于2013年8月5日被民警查获,并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对原告进行了尿样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被告下属梅陇派出所于2013年8月5日受理该案后,依法传唤并询问原告及证人,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属于吸毒成瘾严重。因被告作出社区戒毒决定后,原告没有按时至社区戒毒执行地接受戒毒,根据《戒毒条例》规定,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同年8月6日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对原告作出上述讼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卫福清对被告闵行公安分局提供的职权依据、法律依据及执法程序依据均无异议,对事实证据中的1、3、4、5、6、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毒品尿样检测呈阳性系原告服用中药导致,对于证据2原告的询问笔录认为与事实不符,原告未曾表示在2013年8月1日吸食毒品,另外向民警陈述服用中药的事实也没有记入笔录,笔录签名系受民警强迫所签。被告对原告所举的处方笺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无法认定原告在当时服用所载中药,尿检毒品阳性与此也没有关联。
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原告询问笔录内容互相印证,且有辨认笔录等相佐证,原告称其受逼迫而签名没有证据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处方笺,由于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及购买药品等证据印证,原告以此主张在2013年8月初服用处方笺所载中药难以认定,而原告认为该中药服食与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则没有证据、依据,因此本院认为该处方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于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所举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7月3日,因原告卫福清被查吸毒,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对其出具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决定书》,原告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3年7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决定书至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报到,否则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原告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过程中应当根据公安机关要求,定期接受检测。执行地社区为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市街前进社区皖西路仙安商贸城D3幢北6号。原告当日收到上述决定书,但未能按期至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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