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行初字第106号 (2)
2013年8月5日,被告下属梅陇派出所接匿名举报称,在闵行区莘朱路XXX号XXX室一名为卫福清男子吸食毒品,原告被传唤至梅陇派出所后,陈述了于同年8月1日吸食甲基苯丙胺的过程,同时表示社区戒毒执行地的派出所已与其联系,其因天气过热未去报到。8月6日,梅陇派出所委托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对原告进行毒品尿样检测,检测结果为甲基苯丙胺阳性。当日,梅陇派出所出具了原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被告受案后询问了原告及证人,并辨认了原告吸毒场所,经调查认定原告行为构成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依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于2013年8月6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禁毒法》的规定,被告闵行公安分局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职权。《戒毒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的期限为3年,自报到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7月3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应当自接到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进行社区戒毒,但原告未能按要求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的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根据《戒毒条例》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的行为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并无不当。原告以天气过热为由推延到社区戒毒执行地报到,理由显然不能成立,而原告所称身患疾病,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即使存在原告所述疾患,也不影响其前往社区戒毒地报到。原告所做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卫福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卫福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秋萍
审 判 员 徐寨华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岳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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