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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行初字第94号
  原告徐三宝。
  委托代理人赵冬香。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刘惠伦。
  委托代理人冯兵。
  原告徐三宝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闵行交警支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原告补正,本院于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三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香,被告闵行交警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冯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16时48分,在上海市剑川路华宁路西约0米处实施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3、执法程序依据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4、认定事实和执法程序证据:《现场处置经过》、《录音资料》、《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民警在向原告进行口头告知后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原告徐三宝诉称:2013年6月24日16时48分许,其驾驶公司班车沿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宁路口时,因红灯停车排队等候,等信号灯转为绿灯时其随着前车正常左转,当车辆行驶至华宁路公交站下客时被民警拦下,指认原告实施了未按信号灯行驶和逆向行驶两项违法行为。原告当即提出异议,民警不予采纳,但其同时确认路口有监控,之后向原告开具了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其系正常行驶,不存在违法行为,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号《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原告为证明其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于2013年9月拍摄的剑川路、华宁路口的照片,证明其当日驾驶的系公司班车,如果逆向行驶因转弯半径较小容易发生交通事故。
  2、证人徐某某的书面证言,证人陈述:其当日乘坐原告驾驶的公司班车回家,当车正常行驶至第一个下客站即华宁路下客站时,民警开着摩托车赶来拦下车辆,让原告出示驾驶证,指出原告驾车实施了“闯红灯”、“逆向行驶”的行为,并开具了罚单。
  被告闵行交警支队辩称:2013年6月24日16时48分许,被告民警在剑川路、华宁路口执勤时发现,牌号为沪BHXXXX大客车沿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宁路口时,在路口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已变为红灯且其前方两辆轿车已停车等候通行时,仍越过道路中心线向北转入华宁路。为此,民警将该车拦下,在履行相关执法程序后,对原告未按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依据和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其不存在被告认定的违法行为。原告并陈述,民警查处时承认事发路口有监控,故被告应提供相关监控资料,否则仅凭民警指认即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能否定其存在违法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6时48分许,被告闵行交警支队执勤民警在执勤时发现,原告徐三宝驾驶牌号为沪BHXXXX大客车沿剑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宁路口,在东西方向交通信号灯已为红灯且前方车辆已停车等候通行时,仍越过道路中心线向北转入华宁路。为此,民警驾驶摩托车将该车拦下,指认原告实施了驾驶机动车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和逆向行驶违法行为,当场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分别作出罚款人民币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分别记分。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3年8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所作本案讼争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交警支队作为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具有对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行政职权。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存在不按机动车信号灯表示通行的违法行为。被告提供了执勤民警的陈述、现场执法录音资料及讼争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否认民警的指认,并提出现场装有监控,现被告仅凭民警指认即作出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因交通民警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制止和处理具有即时性与当场性,而本案并无证据表明执勤民警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民警基于履行职务对原告所作现场指认依法应予采信。原告虽然提供了班车乘客徐某某的书面证言,但该证人陈述未能直接明确原告是否存在未按信号灯通行的事实,故并不能否定民警对此所作的指认。在此情况下,虽然被告表示现场路口监控资料因客观条件未记录原告实施违法行为过程而无法提供,但该监控资料是否存在不影响被告基于上述证据对本案所作事实认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亦无明显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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