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杨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陈鹏,男。
委托代理人陈玮,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蓝继雷,男。
原告陈鹏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不罚决字〔2014〕00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蓝继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张勇俊,第三人蓝继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不罚决字〔2014〕0031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违法嫌疑人蓝继雷在国顺东路xx号门口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陈鹏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停放在本市国顺东路包头路路口的汽车的右侧前、后轮被第三人蓝继雷放气,其所在的洗车店另一高个员工负责放风,属团伙作案,但被告杨浦公安分局却只认定违法行为人为蓝继雷一人。且在公安民警调查取证时,该高个员工至少两次作伪证,洗车店老板当天也隐瞒了汽车右前轮被放气的事实。违法行为人过错明显,行为性质恶劣,对原告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而被告未还原真相就进行调解,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不罚决字〔2014〕00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杨浦公安分局辩称:公安机关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非对违法行为发生后各方的态度和行为进行处罚。公安民警当时并未在事发现场,在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取证,查明第三人对原告汽车轮胎实施了放气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蓝继雷述称:给原告汽车放气是自己的错,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为证明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和依据:
一、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职权依据均不持异议。
二、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
1、2013年11月30日和2014年1月17日对陈鹏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蓝继雷在2013年11月29日下午16时10分许对原告汽车实施了放气的行为;
2、2013年12月10日和2013年12月24日对蓝继雷的两份询问笔录,证明案发时蓝继雷独自一人实施了放气的行为;
3、2013年12月11日对李海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是蓝继雷实施了放气的行为,其后洗车店老板回来后向原告及其妻子赔礼道歉,并当即为其右后轮充气,原告方表示接受并自行离开,对右前轮当时表示不需要充气;
4、2013年12月23日对徐兴富的询问笔录,证明当店主得知第三人蓝继雷放气的情况后,要求对车子进行检查,在原告不要求检查的情况下,当即为右后轮补胎充气,右前轮未充气系因原告表示不用充;
5、2013年12月25日对处警民警王飚的询问笔录,证明其在处警过程中,通过调看监控录像,发现蓝继雷对原告右侧车轮实施了放气的行为,当时洗车店老板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右后轮充气,因原告表示右前轮不需要充气,所以右前轮没有充,原告表示接受赔礼道歉后自行离开;
6、2014年2月12日对陈玮的询问笔录,证明经过民警调查,发现蓝继雷实施了放气的行为,洗车店老板赔礼道歉,当时表示如果只放了右后轮的气,只要充好气就可以了,原告接受了洗车店老板的赔礼道歉,当时也未发现有其他损害;
7、案发现场视频截图,证明蓝继雷一人对原告车辆右侧前、后轮实施了放气的行为;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及两段民警与陈鹏的电话录音),证明案发时蓝继雷对原告车辆右侧前、后轮实施了放气的行为;
9、收据存根,证明当时原告因轮胎没气,进一步补了气。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予以认可,但认为未完整记录其谈话内容;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蓝继雷作了伪证,当时他已经逃离现场,不可能作笔录,而且两份笔录的内容及修改的位置完全一致,证据3李海东的笔录的部分内容与证据2完全一致,有串供的可能,证据5民警笔录的内容与原告在现场所说的完全相反;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截图不能反映案发全过程;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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