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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23号


原告陈鹏,男。
委托代理人陈玮,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蔡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杰,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勇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五角场镇派出所副所长。
第三人蓝继雷,男。
原告陈鹏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不罚决字〔2014〕00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依据。因蓝继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玮,被告杨浦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张勇俊,第三人蓝继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不罚决字〔2014〕0031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违法嫌疑人蓝继雷在国顺东路xx号门口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原告陈鹏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停放在本市国顺东路包头路路口的汽车的右侧前、后轮被第三人蓝继雷放气,其所在的洗车店另一高个员工负责放风,属团伙作案,但被告杨浦公安分局却只认定违法行为人为蓝继雷一人。且在公安民警调查取证时,该高个员工至少两次作伪证,洗车店老板当天也隐瞒了汽车右前轮被放气的事实。违法行为人过错明显,行为性质恶劣,对原告的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威胁,而被告未还原真相就进行调解,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违法。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杨)不罚决字〔2014〕00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杨浦公安分局辩称:公安机关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非对违法行为发生后各方的态度和行为进行处罚。公安民警当时并未在事发现场,在接到报案后进行调查取证,查明第三人对原告汽车轮胎实施了放气的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蓝继雷述称:给原告汽车放气是自己的错,认可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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