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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杨行初字第23号 (2)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作如下辩驳:对原告本人的笔录,在笔录做完之前民警都要询问其有无补充,因此笔录内容反映了原告的原意;对第三人蓝继雷的两份笔录,修改的地方并不完全一致,而且民警做笔录时是归纳其意思,并非照搬照抄;其他几份笔录也都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存在问题。
第三人对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无异议。
三、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有异议,认为因违法行为人作伪证,应当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处理,而且本案系两人团伙作案,不应当适用情节轻微的条款。第三人对被告的法律依据无异议。
四、被告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依据和证据: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2、接报回执单;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两份;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6、电话记录两份;7、送达回执两份。证明: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下属五角场镇派出所报案,称其汽车的右侧前、后车轮于11月29日被人放气,当日被告立案受理。因原告多次不配合,致无法在审限内办结,遂于2013年12月29日申请延长审限。因第三人情节特别轻微,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分别于同年2月26日和3月4日,将决定书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被告的上述执法程序合法。
经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均不持异议。
审理中,原告、第三人未提供事实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和依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收据存根,系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且并非针对原告新的反驳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相互之间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第三人蓝继雷在国顺东路xx号门口,对原告停放在此处的汽车的右侧前、后轮胎实施了放气的行为。同年11月30日,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并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办结,2013年12月29日经批准决定延长办案期限30日。被告经过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但因情节特别轻微,遂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沪公(杨)不罚决字〔2014〕003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并将决定书分别送达了第三人和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杨浦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原告、第三人、证人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13年11月29日16时10分许,第三人蓝继雷在国顺东路xx号门口有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被告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据此,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第三人蓝继雷决定不予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幅度亦在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违法行为人不止一人,且在民警调查时第三人所在洗车店的其他员工作了伪证,应予处理;被告辩称,公安机关是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而非针对违法行为发生后各方的态度和行为进行处罚,公安民警在接到报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系被告根据接报情况,经过调查取证后针对第三人所实施的行为而作出的处理决定,被告的答辩理由可予认可。且对案外人的处理,亦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当指出的是,本案被告于2013年11月30日接报并立案受理,虽经批准延长期限,但直至2014年2月26日方才作出处理决定,超过了规定的办案期限。虽然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但被告在以后的行政执法中应引起重视,避免类似情况发生。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鹏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凌云
代理审判员 韩 磊
人民陪审员 郭雅桃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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