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29号
原告胡颖绮。
原告胡颖君。
原告胡德利。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居福恒,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陈松栩。
委托代理人蔡汉明。
第三人胡德远。
委托代理人周国英。
原告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诉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颖绮及原告胡颖绮、胡颖君、胡德利共同委托代理人居福恒律师,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栩、蔡汉明,第三人胡德远及委托代理人周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瑞虹公司实施瑞虹新城旧区改造建设项目,于2010年9月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通过二轮征询。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胡颖绮、胡颖君、胡德远、胡德利系该房屋共有人,房屋类型成套新工房,居住部位103室,房屋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38.85平方米,由上海宏阳物业有限公司更正后建筑面积38.98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39平方米计算,上述情况已在基地公示栏公示。该房屋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估价,评估单价为建筑面积22,050元/平方米。分户报告单于2010年11月5日送达原告户,其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估和鉴定。瑞虹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6日送达了《虹镇老街地区瑞虹新城9号地块、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及原告户的《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根据相关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18,420元/平方米,瑞虹公司同意按18,920元/平方米计算,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1,081,314元,含评估价格859,950元(22,050×39×100%)、价格补贴221,364元(18,920×39×30%)。原告户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一套二室一厅、两套一室一厅房屋,实行先签约先选房,其中宝杨地区的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价互补,相关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进行结算。瑞虹公司与原告户多次协商,原告户不同意瑞虹公司的安置方案,户籍在册人员要求一室一厅、二室一厅各两套,胡德远要求四分之一份额,双方未达成协议,瑞虹公司遂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8月15日、21日组织双方调解,三原告出席调解,胡德远均未出席,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瑞虹公司对原告户的安置符合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胡颖绮、胡颖君、胡德远、胡德利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二厅、建筑面积76.55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二厅、建筑面积57.07平方米,三套房屋总价1,407,521.25元。被拆除房屋价值补偿差额326,207.25元,由该户支付给瑞虹公司;瑞虹公司另支付该户异地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58,500元,无未认定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补贴40,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283,800元,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奖39,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39,000元,可售(后)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4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凭有效票据按实计算。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
1.裁决申请书、瑞虹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瑞虹公司申请内容及其基本情况;
2.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及瑞虹新城九号地块拆迁委托合同,证明瑞虹公司2010年9月10日取得拆迁许可证,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拆迁期限经批准暂至2014年3月9日。原告户的房屋隶属拆迁范围,被告裁决亦在拆迁期限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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