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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29号 (2)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格证书、营业执照、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该房屋经评估,报告已送达原告户;
4.关于沙虹路XXX弄XXX号面积差错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户籍基本情况、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簿、共有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户房屋面积、共有人及户籍在册人员情况;
5.原告户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回证、安置办法送达回证、谈话笔录、看房单,证明瑞虹公司多次与原告户协商安置方案,协商无果;
6.虹镇老街旧改地块动迁房源清单、房源供应联系单、房源移交清单、动迁安置房供应协议、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裁决安置房为市属动迁配套房,瑞虹公司可予调配使用;
7.房屋拆迁案件受理审查登记表、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调查笔录,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8.2013年8月27日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9.《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参照虹府发(2010)9号文。
  原告胡颖绮、胡德利、胡颖君诉称,被告裁决未遵照《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规定,提供就近安置房源供原告选择,物业公司出具的建筑面积与原告房屋实际面积不一致,瑞虹公司未出示《风险评估报告》,因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提供1、房屋拆迁裁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行为内容;2、《关于虹镇老街地区旧区改造基地动迁3号地块安置房源的说明》,证明瑞虹公司提供的裁决安置房源价格不合理;3、“拆迁裁决合法性的证据和依据”,证明被告程序违法,未经三次以上谈话;4、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凭证及房屋拆迁裁决书、(2014)虹行非执字第11号行政裁定书、房屋照片,证明被告面积认定错误;5、基地照片,证明被告宣传时称本地块系征收地块;6、收养证明,证明胡颖绮儿子芦克强为胡颖君养子。
  被告辩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胡德远述称,被告未通知其即作出裁决,且裁决中未对其应得份额进行表述,因此应予撤销。胡德远提供照片,证明其接通知于8月20日下午到动迁办公室谈话,但被告经办人员并不在场。
  上述证据材料及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异议如下:瑞虹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通过批租取得,被告适用征收的法律侵害了居民权利;瑞虹公司提供的安置房源非拆迁许可证获取时的房源,原房源核定价格为4,000元/平方米,现按7,000元/平方米房价给居民,明显是提供了高价房;评估公司为被告指定,因此评估价格不符合市场规律;裁决中被告对原告户房屋面积认定前后不一,物业公司无权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原告代理人曾持调查令至物业公司调取相关测绘资料,但遭无理拒绝。因此被告明显是通过抬高裁决安置房价格和缩减被拆迁房屋面积、价格来侵吞原告安置利益;送达原告户的裁决申请书无落款日期;裁决安置房屋配置不当,胡颖君与养子无法共居一室;被告调解会记录断章取义,原告对房屋面积、安置房屋均有异议,被告仅记录原告要求。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其余材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表示:原告所称的4,000元/平方米房源从未在基地公示过;就近地段有征收地块,但本基地为拆迁地块,适用《条例》、《细则》等规定;被告根据该户户籍情况配房,该户户籍在册六人,安置三套房屋能够满足居住,至于姐妹间送养是家庭内部问题,与裁决无涉;公房是需要通过系数换算建筑面积,而私房以产权证记载的面积为准,被告认定原告户房屋面积并无不当。第三人瑞虹公司同意被告质证意见,并称从未通知胡德远20日参加调解会,第二次调解会时间为8月21日下午三时,会议通知是送达至沙虹路被拆迁房屋内,由该户转告胡德远。第三人胡德远于庭审后表示照片是8月21日拍摄,是胡德利通知其下午一时三十分参加调解会。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其余证据,用以证明裁决事实认定及程序错误,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胡德远提供的照片仅证明其当天到达现场,但不能证明是会议通知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本市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为胡颖绮、胡颖君、胡德远、胡德利。2010年9月瑞虹公司取得该地块项目建设的房屋拆迁许可,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瑞虹公司与该户对补偿安置协商不成,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8月8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8月29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14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不服,提起复议,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3)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行政行为,其遂向本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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