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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29号 (3)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瑞虹公司于2010年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此适用《条例》、《细则》等法律规定。根据《条例》第十六条,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瑞虹公司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原告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未能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瑞虹公司遂向被告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向该户送达了相关材料,并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此根据《条例》、《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及第三人胡德远的异议,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有房屋产权证的以其记载面积认定房屋建筑面积,原告户房屋已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权证上亦载明建筑面积。现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原房屋产权证基础上扩大了原告户的建筑面积,对原告户的安置补偿权益并未减少,因此被告在裁决中的认定与法无悖。瑞虹公司提供的裁决安置房为市属动迁配套房,经市、区相关部门调配使用,符合安置条件。另裁决申请书无落款日期的情况,虽不影响被告受理及作出裁决,但被告应在事前严格审查,督促瑞虹公司及时补正,对此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第三人胡德远未在会议通知的时间参加调解会,被告据此认定其未出席调解会并无不当。据此,原告请求撤销裁决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颖绮、胡德利、胡颖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胡颖绮、胡德利、胡颖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 莉
审 判 员 吴宪刚
人民陪审员 王立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袁 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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