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31号
原告刘弦。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顾建伟。
委托代理人徐珏。
原告刘弦因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于2014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弦,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顾建伟、徐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虹房信公开(2013)第KDXXXXXX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答复书》)。被告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答复原告其要求获取“2012年,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12第002418号继承房地产的登记信息(1、房产评估价.2、被继人死亡证明.3、缴费情况:登记费、印花税、权证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各项金额信息.)”,请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资料查阅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进行查询。
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虹口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附件、《收件回执》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申请内容;2.《答复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经针对原告申请作出答复并送达原告;3.《暂行规定》,证明被告答复所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为职权依据;《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为法律依据;《规定》第二十六条为程序依据。
原告诉称:其申请是向虹口区人民政府提出的,故被告无权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房地产登记信息属于政府应当公开的信息,被告不予公开违法。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答复,责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原告就其诉请提交《收件回执》、《答复书》、No:XXXXXXXXXXXX和No:XXXXXXXXXXXX《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2013年户口簿首页、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四川北路派出所常住户口登记簿摘录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是向被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有权作出答复;根据《暂行规定》第二条关于房地产登记资料的定义,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中的原始凭证,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和《暂行规定》进行查询;被告所作答复不等同于不予公开决定,而是告知原告另行查询,并且告知了查询地址和联系方式。因此被告所作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除《收件回执》和《答复书》以外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收件回执》、《答复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2年,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12第002418号继承房地产的登记信息.1、房产评估价.2、被继人死亡证明.3、缴费情况:登记费、印花税、权证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各项金额信息”。同月3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暂行规定》进行查询,遂于2013年11月6日依据《规定》第十四条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查询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遂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暂行规定》进行查询,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不予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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