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33号 (2)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除《收件回执》和《答复书》以外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收件回执》、《答复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2012年,权证号沪房地虹字2012第002419号继承房地产的登记信息.1、房产评估价.2、被继人死亡证明.3、缴费情况:登记费、印花税、权证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各项金额信息”。同月30日,被告出具《收件回执》。经审查,被告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暂行规定》进行查询,遂于2013年11月6日依据《规定》第十四条作出答复,并告知原告查询地址和联系方式。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房地产登记资料,遂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应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暂行规定》进行查询,该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告无权对其申请作出答复,被告不予公开原告申请获取的信息违法,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弦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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