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50号 (2)
撤销被告上海市虹口区民政局于2009年10月27日为肖乙和李某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为沪2009虹离002278)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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