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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51号
  原告柳红兵。
  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益洋。
  委托代理人陈培贤。
  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颖。
  委托代理人陈松栩。
  委托代理人蔡汉明。
  第三人赵振英。
  第三人柳泰永。
  第三人柳秀英。
  委托代理人高玉美。
  第三人柳桂春。
  原告柳红兵不服被告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柳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同年4月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红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贤,第三人上海瑞虹新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虹新城)的委托代理人陈松栩,第三人柳泰永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振英、柳秀英、柳桂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19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第三人瑞虹新城实施旧区改造9号地块项目建设工程,经市、区有关部门批准立项和建设用地,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XX《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两轮征询后,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位于拆迁基地范围内,原告柳红兵及第三人赵振英、柳泰永、柳秀英、柳桂春系该房屋的共有人。该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80.03平方米,其他面积7.5平方米,房屋3层,第三人瑞虹新城根据《虹镇老街地区9号、10号地块旧区改造拆迁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规定,未认定建筑面积60.53平方米,同意以60.60平方米计算补偿,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27平方米。原告户房屋的评估单价为16,993元/平方米,《分户评估报告》于2010年11月9日送达该户,该户未在规定期限内复估和申请鉴定。
  根据上海市《关于调整完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试点工作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试点工作意见》)等有关拆迁相关配套文件和虹府发(2010)9号文以及《安置办法》的规定,该地块房屋拆迁的套型面积补贴标准为15平方米,价格补贴系数标准为30%,地块的居住房屋评估均价18,420元/平方米,第三人瑞虹新城同意按每平方米18,920元的评估均价支付补偿款。原告户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总价为3,407,492元,其可选择购置房源公示栏中未出售的二室一厅4套、一室一厅1套,其中本市宝杨地区房源只能选购一套。选购房屋与被拆除房屋价值差价互补,其他奖励和补贴按照《安置办法》规定计算发放。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多次协商,该户不同意第三人瑞虹新城的安置方案,双方未达成协议。第三人瑞虹新城提供本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五套房屋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于2013年9月29日组织双方调解,因第三人瑞虹新城无法接受原告等共有人的要求,致双方无法达成协议。被告认为第三人瑞虹新城对原告户的裁决申请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等有关规定,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如下裁决:原告户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迁入本市梅林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室一厅,建筑面积56.21平方米;本市鹤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7.75平方米,同弄XX502室、二室一厅,预测建筑面积67.34平方米;本市凤阁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70.50平方米;同弄XX902室,二室一厅,建筑面积68.96平方米的五套房屋,五套房屋总价3,183,348.45元,房屋价值补偿差额224,143.55元,由第三人瑞虹新城支付给原告户。第三人瑞虹新城还应按《安置办法》规定支付给原告户相关补贴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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