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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51号 (2)
3.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户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及送达签收单、虹镇老街XXX号地块居民动迁补偿安置办法送达回证,证明评估机构的资质、房屋评估单价为16,993元/平方米,报告已送达原告户,相关宣传资料亦已送达;
4.动拆迁建筑面积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查询回复、摘录派出所户籍资料、户口簿、瑞虹新城9号地块动拆迁户房产、户籍基本情况,证明原告户房屋系私房、户籍人员情况;
5.2013年8月21日、8月26日,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的谈话笔录、会议纪要、公示、公告、关于自行过渡费调整的说明、看房单、房源移交清单、青浦华新XX地块《金瑞苑》房源清单,证明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未成,该基地的居民购买同一区域配套商品房可享受同等价格;
6.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送达回证、动拆迁事宜委托书、调查笔录、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决定、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3年9月25日受理第三人瑞虹新城裁决申请,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成,被告依法裁决,并将裁决书送达双方;
7.《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试点工作意见》、虹府发(2010)9号文及《安置办法》等有关规定为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被告和第三人瑞虹新城实施的瑞虹新城9号地块的旧区改造,二次征询中隐瞒很多情况,如未作出风险评估报告,征询旧区改造比例未达90%等;第三人瑞虹新城未按照上海市人民政府“第71号令”(《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执行,剥夺了居民就近安置的权利,“数砖头”的安置政策违背“第71号令”;原告户分“甲、乙”两个门牌,50年代即已分开,被告理应按两户裁决。而被告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即作出了裁决。现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裁决。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19号《房屋拆迁裁决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2组证据,证明被告的裁决不合法,其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维持。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第71号令”不适用该地块的安置政策。房屋拆迁系以房屋产权证或租赁凭证记载的户为单位,非以门牌号计户。其依法作出的行政裁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瑞虹新城述称:该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时,“第71号令”尚未公布,故该地块的安置不适用“第71号令”。其因与原告户屡次协商不成,只能依法申请被告进行裁决。
  第三人柳泰永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赵振英、柳秀英、柳桂春无述称意见。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瑞虹新城的谈话笔录不予认可,坚持要求按“甲、乙”两户就近安置。第三人赵振英、柳泰永、柳秀英、柳桂春无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异议,认为该基地无就近安置政策;谈话笔录内容真实;以门牌号分户来安置不符合《细则》规定。第三人瑞虹新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同意被告的观点。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相关事实,但其证明目的无相应证据印证。
  经审理查明:本市虹口区瑞虹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为私房,原告及第三人赵振英、柳泰永、柳秀英、柳桂春系该房屋共有人。第三人瑞虹新城于2010年9月10日取得沪虹房管拆许字(2010)第XX《房屋拆迁许可证》,委托上海中虹(集团)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实施拆迁。因第三人瑞虹新城与原告户协商不成,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组织双方调解,因第三人瑞虹新城对原告户提出的就近按“甲、乙”两户安置的要求不能接受,致双方调解不成。被告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同年10月15日作出了2013年虹房管拆裁字第219号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户不服裁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裁决内容,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均明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原告认为应适用“第71号令”的意见,与上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条例》第十六条、《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瑞虹新城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且该基地已通过两轮征询。原告户的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瑞虹新城遂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受理后向原告户送达了相关材料,进行调查、调解,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于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被告认定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安置方案、补贴费用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据此依照《细则》相关规定作出裁决,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就近按“甲、乙”两户安置的要求,被告在答辩中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参照《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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