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行初字第53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思维,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宽,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
委托代理人汤琦华。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下简称虹口公安分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3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维律师、薛宽律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汤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虹口公安分局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沪公(虹)行罚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以嫖娼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王某某行政拘留四日。
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接举报受理王某某一案;2.2013年10月17日23时00分至23时30分、2013年10月17日23时35分至23时45分、2013年10月18日02时30分至02时45分询问王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王某某到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并实施嫖娼行为;3.2013年10月18日00时10分至00时40分、2013年10月18日01时55分至02时10分询问孙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王某某到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并实施嫖娼行为;4.2013年10月18日01时05分至01时25分询问胡某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王某某到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实施嫖娼过程中被民警抓获;5.2013年10月17日22时35分至22时50分询问孔某的笔录,证明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在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抓获王某某的过程;6.检查证及检查笔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对海伦西路XXX号依法检查;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王某某行政处罚前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王某某作出行政拘留4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王某某;9.停止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证明因病停止执行对王某某的行政拘留;10.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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