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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53号 (2)
  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晚原告到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进行正常按摩,此间被告所属警员冲进店内,将原告带至派出所内。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询问、未告知任何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欺骗原告在事先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2013年10月18日被告以嫖娼为由,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决定。后因原告身体原因未实际执行。至今,原告未收到行政拘留决定书及行政拘留通知书文本。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未实施嫖娼行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其诉请原告提供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基于原告的违法情节,被告对原告作出从轻处罚的决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1.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关王某某的签名虽是王某某本人所签,但是当时王某某不知道具体内容,且王某某受到威胁,所有笔录的内容都未看;2.有关孙某某的笔录,孙某某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的。有关胡某某的笔录,胡某某是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签字的。至于孔某的笔录,其内容真实性存在异议;3.原告患有XXX疾病,不可能发生性行为,也就是不存在实施嫖娼行为。
  被告认为:1.询问原告的笔录由原告本人的签名,而原告对孙某某和胡某某笔录的异议,只是原告的一面之词,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至于孔某的笔录,只是证明民警看到的情况,并没有说是孔某本人看到的情况;2.本案证人孙某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可信度值得怀疑;3.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对自己的签名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不能推翻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能够证明其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具有证据效力。证人孙某某当庭陈述内容与被告提供的其签署的笔录内容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缺乏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21时50分许原告王某某到海伦西路XXX号足浴店,在该处原告找一女子孙某(已另案处理)谈妥价格为其提供有偿性服务,在准备实施时,被虹口公安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3年10月18日虹口公安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以嫖娼为由,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四日。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2月24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虹府复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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