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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行初字第53号 (3)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职权。根据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孙某某的陈述,两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存在实施嫖娼的违法行为。原告的询问笔录由原告本人签字确认,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其签名的法律后果。而原告对有关孙某某和胡某某笔录的异议,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威胁或刑讯逼供的情形,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根据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原告的签名和落款时间,可以确认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进行了告知程序。基于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作出对原告从轻处罚的决定,其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审 判 员 张 忠
人民陪审员 陆 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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