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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65号

原告沈石山。
原告黄午阳。
  原告胡嘉宇。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袁伟东。
  委托代理人徐惠静。
  委托代理人汪智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黄浦区科委)行政其他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石山,被告黄浦区科委的法定代表人袁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惠静、汪智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上海市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民办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上海新月科技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的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新月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职责。虽然该《民办办法》已经被废止,但从法理实证的角度考虑,被告仍应负责组织进行清算以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没有进行清算的行为属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并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启动对新月公司进行清算。
  被告黄浦区科委辩称,原告以《民办办法》的规定要求被告作为主管部门对新月公司履行清算职责,但该《民办办法》已经于2004年被废止,故被告不具备主管部门的资格,也没有相应的职责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黄浦区科委提出申请,要求一、申请主管部门被告组织清算新月公司;二、清偿新月公司财产,分割三原告的财产和吴秀宝的财产;三、解散注销新月公司。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对原告予以了信访答复。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遂提出行政复议。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沪科法〔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民办办法》第五条规定,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科委)具体负责所在地区的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管理工作。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于2004年6月24日发布生效,对该《民办办法》决定废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申请信函、被告信访答复、沪科法〔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原《民办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第27号令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要求被告履行对新月公司进行清算的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基于原《民办办法》确立被告作为民办科技经营机构的主管部门的规定。但该《民办办法》已经于2004年6月24日被废止,故被告不再具有主管部门的资格和职责。原告提出从法理的角度应由被告继续按照原《民办办法》的规定承担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清算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也没有提供现行有效的法律依据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定职责,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沈石山、黄午阳、胡嘉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 伟
审 判 员 訾莉娜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钱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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