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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76号 (2)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2月5日,上海虹口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载明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土地使用证面积25平方米,认定私房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85平方米,私房未认定面积61.07平方米。原告因对于上述私房未认定面积认定存有异议,故通政府信息公开途径,了解上述告知单中关于“私房未认定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的规定。因此,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申请被告公开“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所在地块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信息。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收到,并认为需要延长十五个工作日作出答复,遂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二十一条第(四)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二十三条第(八)项之规定,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收到告知书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补正相关申请内容。2013年11月9日,原告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拆迁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没有出台相关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规范性文件”的信息。2013年11月20日,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和补正内容,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登记编号:XXXXXXXXXXXXXXX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沪府复字(201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提交的申请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补正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收件凭证、沪府复字(2014)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收件凭证、《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动拆迁建筑面积表,被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明、委托书及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书收件凭证、原告书写的对于补正的意见、被告搜索网页截图、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四份书面材料的邮寄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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