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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76号 (3)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市房管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公开“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所在地块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的信息,被告认为上述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进行补正并在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后,在法定的期限内答复原告,行政程序合法。原告将其申请内容补正为“对上海市天宝路XXX弄XXX号房屋实施拆迁适用2001年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实施细则,没有出台相关未经登记房屋建筑面积认定办法规范性文件”,且从原告的申请目的来看,系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了解《瑞虹新城旧区改造2号地块(二期)居住房屋补偿安置方案告知单》中载明的“私房未认定建筑面积”如何确定的规定,被告经审慎审查和查找,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忠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陈忠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沈 丹
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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