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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89号

  原告张春庆。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朱炯。
  委托代理人郑浩。
  原告张春庆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区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庆,被告黄浦区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后向原告提供了有关政府信息。
  原告张春庆诉称:根据沪房管拆[2009]325号文的有关规定,本市在拆迁有效期限内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通过房屋拆迁信息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代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收回归档。原告在换证后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理应公开换证后带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但被告却向原告提供了没有条形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该许可证已过期失效。原告认为被告公开前没有进行核实,未保证所公开政府信息的正确性,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作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
  被告黄浦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根据有关规定,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非作出新的房屋拆迁许可行为。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系手工书写,与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完全一致,并未失效,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庆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黄浦区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被告于同年11月8日要求原告提交身份证明材料办理具体手续,于同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件回执。被告经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被告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法定延期答复期限内,即2014年1月17日出具黄房管公开复(2013)第104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后向原告提供了手工书写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原告获取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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