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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189号 (2)
  另查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于2009年10月25日制作核发,内容均为手工书写。后根据沪房管拆[2009]325号《关于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取代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收回归档。2009年10月30日,原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两者内容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告知书、收件回执、延期答复告知书、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其邮寄凭证、手工书写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带有条形码的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本案中,被告经查认定,原告申请获取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存根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即向原告提供了原手工书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根据沪房管拆[2009]325号《关于换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原手工书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通过电脑系统换发具有条形码的打印形式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本院认为,这属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行为的书面载体发生变化,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与换发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内容一致,不存在过期失效的问题。被告向原告提供原手工书写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无不当,未影响原告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原告认为原房屋拆迁许可证已过期失效,被告提供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行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春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春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金铭
审 判 员 白静雯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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