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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202号 (2)
  经对庭审质证后的证据和依据进行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3日,原告卞亚力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的政府信息,被告于同年1月26日收到。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属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而不属于被告的职责权限范围,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于2014年2月25日作出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书面告知原告卞亚力,其要求获取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的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职责权限范围,请向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并告知原告该局地址。原告收悉后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分别出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原告出示的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14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批提交资料清单,被告出示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送达凭证、黄房管公开复(2014)第12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凭证、原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主要职责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的行政职权。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复印件[原卢湾区教育局申请原卢湾区太平桥地区115地块新建九年一贯制学校(东块)房屋拆迁许可时提交的资料]”的政府信息。被告经审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属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权限,而不属于被告公开范围,故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告知原告,并建议向黄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咨询。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卞亚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卞亚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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