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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行初字第31号

  原告陈正顺。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
  委托代理人郑浩。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王伟鸣。
  委托代理人李月尧。
  委托代理人江筱瑾。
  第三人王小章。
  原告陈正顺诉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拆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正顺,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浩,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教育局(以下简称:黄浦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江筱瑾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小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裁决程序中文书送达错误,采用过期不实的房屋评估数据,裁决认定事实中遗漏原告房屋的实际居住面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的黄房管拆(2013)0568号房屋拆迁裁决,并要求被告向原告及被惊吓的同住人书面道歉和书面回复告之,以及要求被告过错方承担因过错造成的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具有作出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被告根据拆迁人提交的房屋资料认定原告房屋的居住面积并作出裁决,审理中经核实该面积摘抄有遗漏后,已经自行撤销了被诉的房屋拆迁裁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黄浦教育局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
  第三人王小章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系争被拆迁房屋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为原告陈正顺,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居住面积11平方米)和二层扶梯阁楼(居住面积2.9平方米)。该房屋内有一本户口簿,在册户口为原告和第三人王小章。该房屋所在地块于2009年10月25日以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开始进行拆迁。2013年9月5日,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作为拆迁人,以与原告户无法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为由,向被告黄浦房管局申请拆迁裁决,同时提交了相关的申请材料。被告于同日受理,又于2013年9月11日召开协调会。因拆迁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568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原告承租系争房屋的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11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16.94平方米后,计算该居住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695,551.12元,并以此作出裁决:原告户迁出本市复兴中路XXX弄XXX号房屋,迁入本市松江区明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全独用产权房,并支付黄浦教育局房屋调换差价款人民币109,551.28元,黄浦教育局支付原告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84,7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人民币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原告户的搬迁日期支付相应的奖励费。原告对该裁决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黄房管拆(2014)第95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决定撤销黄房管拆(2013)0568号房屋拆迁裁决。
  以上事实,由沪卢房管拆许字(2009)第0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第三人黄浦教育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上海安佳房地产动拆迁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房屋资料摘录单,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补偿安置方案,均价公告,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安置房屋资料,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会议签到,裁决审理协调会笔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568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黄房管拆(2014)第95号撤销房屋拆迁裁决决定书,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可予证实。
  本院认为,2011年1月21日公布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明确规定,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故根据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的规定,在拆迁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经当事人一方申请,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被告受理第三人黄浦教育局的申请后作出裁决,该裁决对原告承租房屋独用居住面积的核定中遗漏了二层扶梯阁楼,系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虽在审理中自行撤销了被诉裁决,但鉴于原告表示坚持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被告所作裁决违法。对于原告提出的道歉及赔偿请求等,因其对所述事实的存在以及由被诉裁决直接导致损害结果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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